为什么乔丹体育四个主营商标可以使用,乔丹体育什么时候申请的有关乔丹的商标
1、为什么乔丹体育4个主营商标可以使用
你好,经查询乔丹体育公司共拥有商标共计475件。在8戒知识产权官网上查询到关于乔丹商标的信息,查询结果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2001-03-23申请名称为“乔丹”的商标,该商标于2002-01-21通过商标局的审查并于2002-04-22下发注册证书,目前的最新状态是 无效宣告完成;使用期限是10年于2022-04-20到期。望采纳,谢谢!。
2、乔丹体育什么时候申请的有关乔丹的商标
2000年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品牌企业,福建省百强企业和福建省纳税前3十企业,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
3、乔丹体育起诉耐克 商标侵权应该怎么赔偿
商标的侵权赔偿额在实施的新的商标法中有明确规定。 《商标法》第6十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我国《商标法》第5十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规定对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看似比较完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问题,最具体的无外侵权获得的利益是哪些,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又是哪些,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侵权获利计算问题 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4条规定:“商标法第5十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1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虽然不同,但其基准都是侵权获得利润。然而在商业运行中,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分为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3种。主营业利润是指销售获得的所有收入,扣除成本后的部分;利润总额是指税前收入,所得税应当退库作为销售赔偿额的1部分,其他支出应予扣除,产品销售税则不退税;净利润是指利润不仅应当扣除成本,还应当扣除其他支出,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纯利润作为赔偿额。在侵权获得利润的赔偿问题上,选择主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赔偿的金额是较为合理的,既无需交纳非因自己经营产生的所得税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还有利于阻吓侵权行为。 但是,对于商标侵权中有的商标侵权的对象只是商标权人产品中的1项或几项产品,而非所有产品的情况,就应当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比较实用的计算公式是:侵权获利=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侵权商品配比率×利润率。其中,侵权商品配比率是指侵权商品在所有商品中所占的比例,而根据以上对侵权获得利润的论述,侵权期间总销售额与侵权商品配比率的积就是上文中的主营业利润。
4、为什么乔丹体育4个主营商标可以使用
你好,经查询乔丹体育公司共拥有商标共计475件。在8戒知识产权官网上查询到关于乔丹商标的信息,查询结果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2001-03-23申请名称为“乔丹”的商标,该商标于2002-01-21通过商标局的审查并于2002-04-22下发注册证书,目前的最新状态是 无效宣告完成;使用期限是10年于2022-04-20到期。望采纳,谢谢!。
5、如何评价“乔丹起诉乔丹体育商标案再遭败诉”
迈克尔-乔丹和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自2012年以来官司不断,乔丹法律顾问的新闻发言人昨天表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78起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中的32起做出判决,裁定乔丹败诉。
6、法院判定乔丹体育商标是否有欺骗性?
为了保留商标“乔丹QIAODAN”,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打起了官司。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审结该案,驳回原告乔丹体育公司的诉求。 由于中国公众普遍将“乔丹”与美国知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相对应,该系列案件中,诉争商标“乔丹QIAODAN”是否具有欺骗性成为案件的焦点。 申请注册商标被驳 据了解,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乔丹”是美国知名职业篮球运动员,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乔丹体育多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乔丹体育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起诉至北京知产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案判决书中认定: “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我国1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除了为耐克公司代言“AIR JORDAN”系列产品外,还先后代言了“佳得乐”饮料、“恒适”内衣、“WheatiesBox”麦片等多种与篮球运动没有直接关联的商品,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明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乔丹”、拼音“QIAODAN”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乔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认定,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是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乔丹”使用在相关种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 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应当不予注册。此外,《商标法》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因此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 综上,北京知产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中关于原告“乔丹”商标损害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先姓名权的认定,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驳回原告乔丹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文和英文还是有想通的。消息来自凤凰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