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商标注册了 如果我能证明我在他之前用过这个名字 可以套在先使用权么 我继续用这个名字不侵权吧?什么是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

有个商标注册了 如果我能证明我在他之前用过这个名字 可以套在先使用权么 我继续用这个名字不侵权吧?



1、有个商标注册了 如果我能证明我在他之前用过这个名字 可以套在先使用权么 我继续用这个名字不侵权吧?

常见的商标侵权抗辩理由,除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用尽、非商业性使用之外,还有1条重要的抗辩事由是在先使用权。其具体指的是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与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在先使用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这个是什么意思呢?主张在先使用权的前提是在先使用并有1定的影响。从商标法产生的历史源头来看,商标保护的原始依据在于使用。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将特定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建立联系,并且不断强化这种联系的动态过程,脱离了实际使用,任何标识符号都不是真正的商标,也就没有了商标权。因此,尽管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在先为商标保护的原则,但是仍然充分尊重那些使用在先并积累了1定商誉的商标,并为其预留了继续使用的空间,从而实现注册商标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之间动态的利益平衡。《商标法》第3十2条“在先使用并有1定影响”,立法本意系为了对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限制,进而传达出鼓励正 当竞争、遏制恶意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信号。故在制止第3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中,要平衡好“恶意”与“1定影响” 的关系,综合把握各个要件的认定标准。

什么是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



2、什么是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

商标法领域的在先用权是指某人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当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该先用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的权利,但该使用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也不能转让或许可该未注册商标。先用权是针对在先注册的商标的,故该制度主要存在于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和地区。 先用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就在于,保护虽没有注册但已经在市场上有1定声誉的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从而稳固已有的社会经济关系,实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和先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有个商标注册了 如果我能证明我在他之前用过这个名字 可以套在先使用权么 我继续用这个名字不侵权吧?



3、有个商标注册了 如果我能证明我在他之前用过这个名字 可以套在先使用权么 我继续用这个名字不侵权吧?

常见的商标侵权抗辩理由,除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用尽、非商业性使用之外,还有1条重要的抗辩事由是在先使用权。其具体指的是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与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在先使用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这个是什么意思呢?主张在先使用权的前提是在先使用并有1定的影响。从商标法产生的历史源头来看,商标保护的原始依据在于使用。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将特定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建立联系,并且不断强化这种联系的动态过程,脱离了实际使用,任何标识符号都不是真正的商标,也就没有了商标权。因此,尽管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在先为商标保护的原则,但是仍然充分尊重那些使用在先并积累了1定商誉的商标,并为其预留了继续使用的空间,从而实现注册商标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之间动态的利益平衡。《商标法》第3十2条“在先使用并有1定影响”,立法本意系为了对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限制,进而传达出鼓励正 当竞争、遏制恶意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信号。故在制止第3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中,要平衡好“恶意”与“1定影响” 的关系,综合把握各个要件的认定标准。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规则是什么,怎么用



4、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规则是什么,怎么用

新商标法增设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了商标使用的价值,同时有利于遏制商标恶意抢注,是新商标法中的1个亮点。作者对这1新的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新商标法第5十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1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1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由此,商标法增设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这1新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解释并适用,不无研究的必要。

1、在先使用抗辩适用属地原则知识产权最初系通过敕令授予的特权,其范围亦受制于敕令的发布范围。时至今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未丧失,商标权自不例外。1来,各国法律对商标保护的起点和条件有不同要求,有采注册保护原则,有采使用保护原则,故在不同地域,商标专用权的产生方式不同。2来,无论是商标区分功能还是彰显功能,其作用对象始终是相关公众。同1标识在不同地域公众心目中很可能有不同的认知程度,商标权地域性的客观存在决定了商标权保护必须遵循属地原则。那么商标权保护的属地原则是否会延伸到商标权保护例外的情形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民事权利以其作用分类,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与抗辩权。请求权系要求他人为或不为1定行为的权利,而抗辩权恰是其对极,是阻却请求权效力发生或使其归于消灭的权利。据此,如果行使请求权须受制于属地原则,那么出于权利行使对等实效的考虑,行使抗辩权也应作同样限制。具体到商标权,允许在先使用商标对抗在后注册商标只是对注册保护原则的有限修正,并不撼动商标注册保护原则的整体设计。注册商标尚以属地原则为限,若未注册商标可主张善意使用,将严重破坏注册制度,并导致利益失衡。因此,在先使用抗辩应解释为受制于商标保护的属地原则。

2、在先使用抗辩应考察持续使用情况我国大陆地区的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并未对在先使用商标是否持续使用作出明文规定,只是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有1定影响”,如果出现在先使用某商标后多年不再使用,他人将其注册为商标的情形,该如何处置呢?笔者认为,宜将商标在先使用解释为在先持续使用。在先使用抗辩虽然未提及使用人主观要件是否善意,但商标法第7条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体系解释,原则上在先使用人亦受此约束。在先使用人若出于不再使用商标的意图而停止使用商标在先,随后又以曾经使用该商标而阻止他人注册,该行为的反复是否符合诚实信用本有疑问。更重要的是,在先使用抗辩以商标具有1定影响为要件。通常而言,在先商标具有1定影响的效果与其持续使用的状态是相呼应的,故商标具有1定影响的要件原则上本已暗含了持续使用的要求。当然,商标有1定影响并不必然推导出该商标仍处于持续使用状态,但法律为何要为1个既不注册又不使用的商标预留空间,不能不说这是1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未注册商标弱保护是注册保护原则下的必然结果,如果1个连续3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都面临被撤销的结局,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认为1个多年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其存在的必要,并构成1道阻止商标注册的高墙呢?鉴此,商标在先使用宜解释为在先持续使用。

3、在先使用商标之原使用范围如何界定根据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其中“原使用范围”如何界定则不无解释余地,可以想见的解释包括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原生产经营规模或者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略)范围等。如果将在先使用商标的范围限定于原使用的地域范围或经营规模,实际上是借鉴了专利法的思路。然而,与专利先用权抗辩专注于保护技术方案的财产价值不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既涉及商标权人的利益又涉及消费者权益,并非地理区域或业务规模的限制可以解决,故宜将商标原使用范围解释为原使用的商品范围。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以此作为范围限定与商标的功能相契合。商标的区分功能贯穿了整个商标法,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近似商标及类似商品的界定、混淆可能性等1系列关键的制度设计无不以此为基准。在先使用抗辩自当同样遵循这1架构。其次,商标注册主义同样鼓励商标的使用。采行商标注册主义并不否认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在先使用之所以可以抗辩在后注册的商标,其原理也在于此。从鼓励商标使用的角度而言,似乎没有理由将在先使用商标限定于原有的业务区域或规模。再次,附加区别标识足以解决商品来源区分的问题。在先使用抗辩获得支持即意味着商标共存的结果,为免混淆,商标法已经在技术层面上采用了区别标识,只要该技术手段得以有效运用,相信可以打消混淆的疑虑。

4、区别标识应该以何种形式附加商标法对于如何附加区别标识未设明文,但附加区别标识的具体形式不仅关系到商标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实效,而且也涉及法律适用的统1,故有必要予以研究。笔者建议直接附加“本商品与某商标无关”的文字标识。从“区别标识”文义来看,只要足以区分商品来源即可认为满足要求,但从实务操作来看,必须要有1种较为统1的裁判方式,而明示无关的方式显得干净利落。首先,明示无关是最清晰的区分方法。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在原使用商标的基础上另附其它文字、图案或符号标识来进行区分,该附加符号的尺寸、位置甚至其附加本身是否足以区分商品来源,往往见仁见智,而附加明示无关的文字标识则以1种最为直接的方式撇清了两者关系。其次,判令当事人附加其它标识易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抵触。商标法规定附加区别标识以区分为目的,但对区别标识的具体方式并不限定。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出于判决的可执行性考虑,势必明定所附加标识的具体要求,但区别标识的附加方案并非独1无2,因而判决方案具有选择性。假设判决被告在其商标下方添加“※”标识,被告会质疑为何不在上方添加 “☆”标识。此时,如果两种附加方式都能达到区分功能,那么法官的具体选择是否不适当地进入了被告意思自治的范畴则不无疑问。综上所述,在先使用抗辩成立时,法院判令被告附加明示无关的标识,可谓明智之举。

5、在先使用抗辩在程序法上如何应对在先使用抗辩作为1项抗辩权,旨在对抗请求权。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常常是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而不包含请求被告附加区别标识。此时,若经法院审理,被告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则法院判决即面临两难: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则原告不得不嗣后另诉被告附加区别标识,造成诉累(如果不论是否违反1事不再理原则);若直接判决附加区别标识,则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此,不妨尝试采用预备合并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虽无预备合并之诉的制度设计,但原告提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程序法的禁止性规定,且承认预备合并之诉完全符合程序法上处分权主义和纠纷1次性解决的价值追求。考虑到在先使用抗辩是商标法新设的制度,而民事诉讼法上没有预备合并之诉的明文规定,故诉讼当事人1开始可能不知道如何运用规则行使权利,故法院审理中认为被告在先抗辩可能成立的,可以行使释明权,使原告有机会在法庭上提出备位请求。法院则按照请求顺序,依次审理原告的主备位请求,进行相应的言词辩论,并依照各请求的构成要件分别作出判断,认定侵权虽不成立但被告须附加区别标识的,则判令驳回停止侵害的主位请求,支持附加区别标识的备位请求。延伸阅读: 什么是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范围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条件是什么。

新商标法保护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5、新商标法保护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本次修订在行政程序上更加重视效率,尤其注重提高审查效率;在民事权利保护上更加重视平衡和公平;更加重视维护商标法律秩序。对于效率的追求主要是通过完善行政审查制度、缩短审查过程、简化异议等程序,实现商标授权确权效率的提高。   在权利保障上更加重视公平,突出表现在注重商标权保护的制度平衡。   首先,加强了商标权保护力度。集中体现在对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等的规定上。   其次,加强对于商标权的适当限制和制约,兼顾了其他人的正当权益,防止商标权人不适当垄断商标资源。例如,加强了在先使用权益的保护,商标法除保留了第十3条第2款、第3十2条外,还增加规定在先使用抗辩(第5十9条第3款);再如,增加了正当使用抗辩(第5十9条第1款、第2款),正当使用虽涉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看似使用了相同近似商标,但实质上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即不是用作商标;还如,增加了对于未使用商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抗辩(第6十4条第1款),倡导和强化了商标的价值在于实际使用的理念和精神。这些制度改变了以前过于单纯强调注册商标保护的思路,注重了保护中的利益平衡,使商标保护制度更有弹性和张力。   再次,适当注重民事司法优先。例如,第6十2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该规定彰显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使商标保护和商标立法的理念更为先进。   新商标法增加了1些重在维护秩序的规定。例如,增加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用以遏制不正当抢注商标、滥用商标权等行为。就行政执法而言,诚实信用只是1项法律原则,不具有法律规则意义,即不能仅仅依据该规定而驳回注册申请、无效注册商标等,而只能使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法律规范结合适用,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解释依据,增强其他法律规范适用的导向性和准确性。就民事司法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可以具有规则意义,如据此认定1些滥用商标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这是行政执法奉行法定主义而民事侵权不采取法定主义的区别所在。再如,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除立足于保护权利外,增加了多种维护秩序的内容,如强调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等原则,以及规范驰名商标的使用行为。这是其他国家的立法少见或没有的,显然适应了我国遏制驰名商标制度异化的实际需要。   

2、在适得其所、恰如其分的基础上加强保护   商标权的保护总体上是加强的,世界范围内如此,我国商标法这次修订也贯穿了这种精神。但是,商标权保护的具体情形又是复杂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机械僵化。   首先,总体上的加强保护与具体保护上的区别对待。加强保护是总体趋势和政策导向,但在个案之中要紧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和实事求是,当强则强,当弱则弱,不能用1般代替具体和特殊,不是1刀切式地、盲目地加强保护。例如,要贯彻商标权保护的比例原则,如运用好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混淆等弹性因素,使商标权保护的强度与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高低等相适应,使损害赔偿额与商标在侵权中的贡献率相适应,即使商标权得到应有保护,又不使保护过度和受害人获得额外利益。   其次,政策导向上的加强保护必须立足于裁量权的行使和法条的运用。政策导向必须立足于法律,落实于法律,以具体的法律和法条为依据。裁量权的行使基于各种因素,但最终必须落实于法条,以法条为依据。例如,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的定性,可能是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发展实际、法律和法理等各种因素的结果,但考量的结果最终要落实到法条之上,以法条为依据。倘若认为全部用于出口国(境)外的“贴牌”(附加委托人商标)对于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造成损害,就要落实于商标法第4十8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等法条的适用,可以据此认定不属于此类商标商品来源的行为。 希望能帮到你!。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规则都有哪些情况



6、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规则都有哪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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