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对地名的相关规定,商标法对地名的相关规定?
1、商标法对地名的相关规定
在现行商标法上,明确提及地名或直接指向地名的条款有4处:第1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2款,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禁用,这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地名禁用条款;第2处是商标法第十6条,对虚假地理标志的禁用,人们通常把它理解为对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3处是商标法第十1条第1款第(2)项,也就是表示商品产地的标志,即缺乏显著特性的描述性标志;第4是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第(7)项,即具有产地误认性质的标志。 这4个条款,在性质上各不相同,其法律后果也不1样。 第十条第1款第(7)项和第2款,属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但不能注册,还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也就是说,使用是违法的,不但不能带来法律上的利益,反而会产生法律责任。 第十6条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在性质上与第十条第1款第(7)项相同,而且比后者更为严重,但从商标法第4十5条的规定来看,只是相对的不予注册的理由,即属于权利冲突类型的。 第十1条第1款第(2)项只是禁止注册,可以使用,并且有可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要注意的是,这些地名不能属于第十条和第十6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只有两种地名才适用: 1是中国的地名只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包括简称),不是行政区划的地名(比如山川河流的名称),以及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比如乡镇、村的名称),都不在此范围之内;2是外国地名,须以“公众知晓”为条件。至少如何理解“公众知晓”,是说公众知道这是1个外国地名(不需要知道是哪儿),还是说公众不但知道这是1个外国地名,而且还知道它指的是哪个国家的什么地方,目前也没有看到明确的说法。不过,对于中国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以公众知晓为条件。 商标法第十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地名禁用的3项例外:1是已经注册的含有地名的商标,是指1993年修正决定效(1993年7月1日)前已经注册的;2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这个就这不需要说了;3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这个“其他含义”本身的含义并不模糊(虽然说不上十分明确),但人们的理解和解释使这个问题复杂化了。地名的“其他含义”不能仅仅上字面上的含义,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含义(以公众的认知为标准),而且在大多数公众心目中是主要含义(地名是次要含义),比如“凤凰”(传说中的鸟名vs湖南凤凰县)。“其他含义”不能称为“第2含义”,也不存在通过使用具有“第2含义”(获得显著性)的可能性。 把上面4个条款规定的情形进行简单梳理,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1是与商品产地无关的地名,即商标法第十条第2款;2是与商品产地有关的地名,再具体分为3种情况:1是描述性的,即表明了商品与其真实产地的关系的,往往缺乏显著性;2是误描述,即虚假地指示产地。但这4种情形经常混杂在1起,真是1个“乱”呐!在理解和运用时必须仔细分析、小心选择。
2、商标法对地名的相关规定?
在现行商标法上,明确提及地名或直接指向地名的条款有4处:第1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2款,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禁用,这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地名禁用条款;第2处是商标法第十6条,对虚假地理标志的禁用,人们通常把它理解为对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3处是商标法第十1条第1款第(2)项,也就是表示商品产地的标志,即缺乏显著特性的描述性标志;第4是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第(7)项,即具有产地误认性质的标志。这4个条款,在性质上各不相同,其法律后果也不1样。第十条第1款第(7)项和第2款,属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但不能注册,还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也就是说,使用是违法的,不但不能带来法律上的利益,反而会产生法律责任。第十6条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在性质上与第十条第1款第(7)项相同,而且比后者更为严重,但从商标法第4十5条的规定来看,只是相对的不予注册的理由,即属于权利冲突类型的。第十1条第1款第(2)项只是禁止注册,可以使用,并且有可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要注意的是,这些地名不能属于第十条和第十6条规定的情形。第十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只有两种地名才适用:1是中国的地名只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包括简称),不是行政区划的地名(比如山川河流的名称),以及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比如乡镇、村的名称),都不在此范围之内;2是外国地名,须以“公众知晓”为条件。至少如何理解“公众知晓”,是说公众知道这是1个外国地名(不需要知道是哪儿),还是说公众不但知道这是1个外国地名,而且还知道它指的是哪个国家的什么地方,目前也没有看到明确的说法。不过,对于中国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以公众知晓为条件。商标法第十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地名禁用的3项例外:1是已经注册的含有地名的商标,是指1993年修正决定效(1993年7月1日)前已经注册的;2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这个就这不需要说了;3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这个“其他含义”本身的含义并不模糊(虽然说不上十分明确),但人们的理解和解释使这个问题复杂化了。地名的“其他含义”不能仅仅上字面上的含义,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含义(以公众的认知为标准),而且在大多数公众心目中是主要含义(地名是次要含义),比如“凤凰”(传说中的鸟名vs湖南凤凰县)。“其他含义”不能称为“第2含义”,也不存在通过使用具有“第2含义”(获得显著性)的可能性。把上面4个条款规定的情形进行简单梳理,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1是与商品产地无关的地名,即商标法第十条第2款;2是与商品产地有关的地名,再具体分为3种情况:1是描述性的,即表明了商品与其真实产地的关系的,往往缺乏显著性;2是误描述,即虚假地指示产地。但这4种情形经常混杂在1起,真是1个“乱”呐!在理解和运用时必须仔细分析、小心选择。
3、请问想以地名注册商标有什么规定,具体怎么注册?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2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就使得地名作为商标受到了相当的法律限制。 地名不能作商标是因为生产者常常要在商品上标明商品的产地,当用地名作商标时,往往使人搞不清其为商标还是产地名称,因而不具有显著性。另外,本地企业用外地地名作商标时,还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给消费者带来较多的不便。因此,虽然《商标法》在修改前未禁止地名作商标,但商标局却早在1983年6月开始就要求不要将地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了,1988年1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更是对此予以明确。所以《商标法》在修改时将地名纳入了商标的禁用范围。
4、关于地名作商标的禁止规定有什么?
根据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从法律规定来看,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及不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受商标法的约束。法律只禁止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 (1)这些地名1般只能说明生产产品的地方,而不能区别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因而不具有商标的区别功能。 (2)如果申请人的住所在我国某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的地域以内,或者其住所在公众知晓的某外国地名所及的地域内,并且该申请人将该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该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会在该地名上获得排他权,这种排他权会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在商业活动正常使用。 (3)如果申请人的住所不在我国某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的地域以内,或者其住所不在公众知晓的某外国地名所及的地域内,并且该申请人将该区划的地名或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其提供的产品并不产于该地域,易使公众对带有这些地名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说该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 商标法禁止上述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也做了例外的规定,即:1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如“长乐”,该名称还具有“长久快乐”之意;2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3是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以及指定使用于特殊商品、特殊服务的商标,冠以国家名称、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以及叙述性文字组成的、整体有区别的商标可以核准注册。 (1)报刊、杂志商标:例:《中国青年》、《江苏青年报》、《上海青年报》; (2)特殊服务行业商标:
1、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天津电视台、NTV(日本电视放送网株式会社)、ATV(亚洲电视台)。
2、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
3、航空公司:例:中国航空公司、法国航空公司; (3)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如“库尔勒”香梨。
5、县级的地名可以注册商标不?是怎么1个规定呢?
基本上是郸能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表明,在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如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等的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尤其是有商品产地含义的外国地名,如“波尔多”、“曼哈顿”等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其本身的性质考虑可以使用地名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如原产地证明商标等。对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允许其继续有效,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等,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