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未遂形态吗,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未遂形态吗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未遂形态吗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我们知道这是违反规定并且可能会触犯刑法的。那么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个罪名,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呢?对于你关心的这个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解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形态存在与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形态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其中以下3种观点最具代表性。第1种观点认为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这1罪状系本罪构成要件,不符合这1要件的,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该罪的犯罪数额为5万元不仅是对犯罪结果的要求,更是对达到犯罪标准的危害程度的要求。第2种观点承认本罪存在未遂形态,但认为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意图,客观上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即使实际销售金额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未遂)。第3种观点则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销售行为未完成,但通过其购进的货物价值以及已销售的部分金额可以确定行为人可能得到的销售金额,并进而成立本罪的未遂。剖析1:第1种观点误解了销售金额的概念,从实质上否认了销售金额包括对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定。根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已明确了本罪计算销售金额时包括了尚未销售的部分。因此,仅根据未达到实际已销售的金额标准而认为不构成犯罪,显然背离了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内容。剖析2:第2种观点以销售金额未达到本罪既遂所要求的标准而认定为未遂显然模糊了犯罪未遂的含义。本罪以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元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1旦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同时与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金额累加不足15万元的,则不构成本罪,而不符合该观点中“实际销售金额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的结论。本文赞同第3种观点。就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而言,按其行为最后停顿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其1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的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未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底、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1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形。其2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主观或者客观方面的原因中途停止下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某1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形。在犯罪未完成形态这1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与犯罪是否实际着手等不同情况,进1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3种形态。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形来看,《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1般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如果以犯罪的成立为标准,《刑法》1般都会在条文中相应列出。如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只有既遂形态,而全然不顾犯罪行为并未实施完毕或者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等情况,则未免打击面过大,更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2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该条文亦表达了在认定犯罪着手行为时应对“销售”作纵向广义理解。此外,《意见》第8条第1款还阐述了在判断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时,应对“销售”作纵向狭义理解的结论,以避免尚未售出的部分商品被人为同化为已售出的商品,从而导致对犯罪停止形态的误判。其明确规定了,只要商品尚未销售或部分销售但未达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标准,以犯罪未遂论。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司法者1般均会将未售出的商品依法扣押并销毁,防止其流入市场造成鱼目混珠,以有效防止商标被非法滥用而导致商标价值受损的危害后果。如对此类尚未售出商品的犯罪行为认为是犯罪既遂,则显然无法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平衡。可以说,《意见》的颁布,对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争议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也为司法实践认定本罪的未遂提供了理论依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标准对于如何判断本罪的未遂形态问题仍值得讨论。《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具体判断本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时,需对是否已经着手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发生进行辨析,以与犯罪预备和犯罪既遂相区别。对此,必须将“销售”的概念予以厘清。从横向角度作广义理解,“销售”包括0售、批发、代销、贩卖、市场销售、内部销售等以任何方式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偿转让的行为,而不包括无偿赠送、抛弃、购买自用。从纵向视角作广义理解,其又包括进货、储存、运输、出售、盘点、整理、结算等多个行为。笔者认为,在本罪具体判断犯罪着手及犯罪的结果发生等问题时,从横向角度对“销售”统1作广义理解,已基本无争议,但从纵向角度应如何理解,则应当区分情况作具体判断。第1,对于本罪而言,着手实施犯罪,是认定未遂首先要判断的要素。然而在实践中如何看待已着手实施“销售”的行为,较难把握,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把“购买、进货、储存”等行为看成销售行为的1部分。如采用狭义说将购买、进货、储存与销售行为人为割裂开,最终只能将尚未销售的状态看成犯罪预备,从而导致本罪犯罪成本过低,无法有效打击犯罪并保护合法权益。因而实践中1般采取广义说,将整个购买、进货、储存的行为与销售行为看成1个整体,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购买、进货或储存行为,即使未销售而被工商、质检、公安等有关部门查获,亦视为已着手实施犯罪,只是由于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第2,认定本罪未遂需要达到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立案追诉标准。就本罪特征而言,其未遂与既遂有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差异。本罪的未遂犯往往是购入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处于仓储、运输、销售状态,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尚未达到其成功销售的目的,对于尚未销售的商品,司法者1般会将其依法扣押并销毁,防止其流入市场而出现鱼目混珠的情况,也有效防止了商标被非法滥用而导致商标价值受损的危害后果。此外,只有1行为达到1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才需要以刑法予以调整。以本罪而言,人民币5万元作为立案追诉标准是合理的:刑法是最低的道德标准,行为人实施了1不当行为,首先应受到道德规范的调整,其次是民事、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只有达到了必须要用刑法来调整时才有必要作刑法评价。对于轻微的不当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由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尚不需以刑法进行调整。因此,本罪如销售金额数额未达到5万元,同时与尚未销售的商品的货值金额累加也不足15万元,则应认定不符合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作为犯罪处理,而非犯罪未遂。因此,实践中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单独或与已销售金额累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才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与本罪既遂犯5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有明显的差异。综上所述,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这个罪来说,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认定犯罪未遂的首要判断因素,然后是金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延伸阅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罚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该如何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



2、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9个具体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1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纯从定义上考察,上述两罪的内涵和外延似乎相去甚远。但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往往存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从而发生认定困难,并导致处理上的分歧。因此,明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重叠与分界,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的层面上说,都是非常必要而有意义的。本文即试图探讨这1问题。
1、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交叉竞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是伪劣商品,也可能不是伪劣商品。如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则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交叉竞合的情况。有人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必然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交叉竞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实际上包含假冒注册商标罪。因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同时?quot;伪劣商品"中的"伪"商品。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必然是伪劣商品。诚然,从单纯字面上来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必然是伪商品,因为假冒者,伪也!但实际上这是1种望文生义的理解。因为此处的"伪劣商品"不能仅从通俗角度来理解,它是有特定含义的。根据现行刑法,此处的伪劣商品除了包括特指的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伪劣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8种商品外,也指其他的伪劣产品。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这里所谓的伪劣产品,表现为4种形式:(1)掺杂、掺假的产品。即指在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物、异物或者假成分的产品。如加盐的味精、掺沙子的棉花、注水的猪肉、兑水的酱油等。(2)以假充真的产品。即以他种产品冒充的此种产品。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以驴肉冒充鹿肉的,即属于此种情形。(3)以次充好的产品。即以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冒充好的、优质的产品。而此种质量次的、差的产品必须是劣质产品,即达不到1般合格产品的基本要求。如果是以1般的合格产品冒充优质产品,则不属于此处所言的以次充好。(4)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综上,伪劣产品包括假产品和劣质产品两类。假产品,是指种类、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的产品,即从产品的成份上讲是假冒的;劣质产品,即不合格产品。以假冒凤凰牌商标的自行车为例,如果假冒自行车的质量虽然没有凤凰牌自行车那样过硬,但符合1般自行车的各项质量要求,那该自行车就不属伪劣商品;如果假冒自行车存在明显瑕疵,如车架钢材不合格、电镀质量不符合要求,那该自行车则属伪劣商品。因此,并非有"伪"的因素的商品即属于伪劣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全部都是伪劣商品。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法律解析: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怎么规定的 (1) 刑法 规定 刑法第215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犯罪构成 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个人既包括持有工商 营业执照 的个体工商户,亦包括没有营业执照的其他个人。 客体:为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仍故意伪造,或明知违反注册商标标识印制委托合同的规定,仍然故意超量制造,或明知是伪造的或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却仍故意销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客观方面: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之行为。 (3)立案标准 根据规定(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1的,应予立案追诉: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4)量刑标准 具有下列情节之1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携锋情形。 具有下列情节之1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其他问题 1.本罪未遂犯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1)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 (2)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2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3万件以上的; (3)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2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6万件以上的; (4)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1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3万件以上的。 以上内容就是小编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问题进行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 法律咨询 。法律依据: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应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如果是过失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不构成犯罪。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3)从犯罪对象上来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属于情节严重。 (4)从犯罪手段上看,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情节严重。 只要符合上述4大类情形之1的,就应当立案侦查。此外,对于情节携汪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责令被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被侵权人也辩隐仔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正确区分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行为人既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又将此商标标识用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从刑法理论上讲,属牵连犯,只定1重罪名。如果仅是非法制造或者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则构成本罪。
3、“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罪在犯罪构成上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条件,对于“情节严重”的界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2001年4月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1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套)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区分




5、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要怎么认定呢


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学界仍有1些问题理论上尚未展开探讨,而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和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为此,本文就两个疑难问题谈1家之言。
1、销售行为的认定本罪的实行行为是销售。所谓销售,是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有偿出让给他人。商品所有权转移及转移的有偿性是销售的本质特征。至于销售的形式,不管是批发还是0售,是市场销售还是内部销售,是收取金钱还是实物等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把握:1.商品促销中搭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对此,有学者认为,该种行为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笔者认为该种见解值得商榷。这种情况与广告宣传中为了扩大商品的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送行为有质的不同。后者虽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商品能够销售出去,但其在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时没有要求消费者做任何的付出,因此,是真正的赠与行为,自然谈不上销售的问题。而前者则实际上向消费者发出要约:如果消费者想获得赠送的商品,必须购买销售方指定的商品。因此,向消费者赠送商品的行为是卖方销售的1种手段或策略,在实质上是搭售行为,是其整个销售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回答这1问题涉及到是否将销售行为的存在范围限定于商品流通过程之中的问题。按1般的理解,销售行为通常发生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如果从广义上看,由于销售行为在本质上具有有偿转移商品所有权的特点,因而像用商品支付债务这种情况也可归于销售的范畴。在刑法第2百1十4条仅规定本罪的行为为“销售”,而未明确限定其发生范围的情况下,考虑到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对本罪法益的侵犯,同发生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将本罪中的“销售”行为作广义的理解,并无不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本罪中的销售行为。3.销售的着手和完成的认定对于本罪中销售行为的着手,虽然理论上没有探讨,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问题。从理论上讲,销售行为的实行必须存在1个前提条件,即要有买卖双方的存在。如果尚不存在1个购买者,那么,销售者在购买者出现之前为了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而实行的任何活动,都只能是销售的准备活动。因而只有销售者找到购买者之时,才能认定其销售行为已经着手。具体来说,就是销售者与购买者达成商品购销的合意。如果销售者虽然向某个人或单位提出销售意向,但对方并没有接受,那么,由于客观上买方还不存在,因而销售行为还不能着手实行。因此,不仅实践中存在的为了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而实行的招揽购买者的行为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就是那些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行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存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也大多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当然,对于后种情况,并不能1概地认定为是销售的预备行为。如果销售者在实行这些行为之前已经找到购买者并与其达成了购销合意,就应当认定销售者已经开始实施了销售的实行行为。 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学界仍有1些问题理论上尚未展开探讨,而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和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为此,本文就两个疑难问题谈1家之言。
1、销售行为的认定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销售。所谓销售,是指将假冒注对于本罪中销售行为的完成问题,理论上通行认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是行为人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而且实际所获的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笔者基本上赞同这种观点,同时认为,在认定本罪销售行为是否完成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第1,行为人收取了购买者的定金并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交付给购买者,但购买者尚未支付货款的,能否认定销售行为已经完成虽然对于已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购买者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学者们多认为属于销售行为的未完成形态,但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不能简单认定为销售行为的未完成。应当对其区分两种情况而分别认定:行为人先行收取的定金未达到刑法对本罪要求的销售金额较大程度的,属于销售行为未完成;但如果行为人先行收取的定金已达到刑法对本罪要求的销售金额较大程度的,应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完成。因为,定金具有可以抵付货款的性质,在实质上可以等同于购买人向销售者支付的部分货款,将其认定为行为人获取的销售金额应不成问题。第2,购买者与销售者已达成购销协议并支付了货款但尚未提货的,能否认定销售者已完成了销售行为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从销售1方来看,既然商品已经有了买主,又收取了货款,那么其销售的目的就已经实现;从购买1方来看,虽然该种情况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往往还没有转移给购买者,但毕竟购买者已经拥有了提取该批商品的权利;从法益受损害的程度上看,该种情况中销售的主体活动已经完成,其对法益已经造成了实质的现实的损害,与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收取货款两个环节的典型的销售完成行为对法益的损害没有本质的不同。因而将该种情况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是妥当的。
2、有无未遂形态的问题关于本罪的未遂形态,学者们只是在关于行为人已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未取得货款的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时有1些分析。有学者认为可以构成犯罪未遂;有学者认为虽属于销售未遂,但由于其社会危害性通常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及经常存在销售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而不能以犯罪论处;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连销售行为也不能算,因为行为人只交付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收回价款,购买人就可以通过1定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拒付价款,从而可以排除该行为的有偿性。笔者认为,否认该种情况下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有偿性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决定交付行为是否为有偿的销售行为的是在交付之前双方合意的结果,即使交付后接受方反悔,也无碍于销售行为的成立。除非交付方也改变了原来销售的意图而同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赠与给对方。至于认为该种情况不属于犯罪的观点,从紧缩犯罪的成立范围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上看,具有相当的合理成分,但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问题采用总则规定的模式表明了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未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法,而且即使1般情况下未遂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但并非所有情况下的未遂行为均属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有些未遂行为由于意图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特别巨大等情况,而使其危害社会程度超出了1般的既遂,如果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罚,就不仅有损于刑法的公平正义,也难以充分保护法益及有效防范犯罪。因此,从整体上看,否认销售未遂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的观点具有1定的缺陷。 延伸阅读: 销售假冒产品构成犯罪判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可判多少年 解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6、黄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简介被告人黄某,女,21岁,福建省人,初中文化,案发时系本市丰台区宏都鞋城1摊位销售员。起诉书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等3人受雇于他人,在鞋城租用摊位和租用附近民房做库房,大肆存储、销售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起获各种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6000余双,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2千余元,并起获销售所得赃款人民币7千余元。检方认为被告人黄某等3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百1十4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10月予以起诉。庭审中,辩护人袁贵利律师对此案做了无罪辩护。法庭辩论阶段,针对公诉人提出的未遂意见,又引用相关司法解释条款指出办案被告人不构成未遂条件。通过充分的发表辩护意见,袁贵利律师论据充分、论证严密的辩护意见被法院和检察院采纳。庭审后,检方撤回此案的起诉,被告人黄某被无罪释放。黄××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案辩护词审判长、陪审员: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她的第1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开庭前我翻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大肆存储、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首先,“大肆销售”是什么概念?销售金额是多少?通过法庭调查,本案中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基本为0。其次,“大肆储存”与被告人黄某无关。法庭调查查明;库房不是被告人租的,鞋不是被告人购买、运输的,其老板进货时并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也不用和被告人打招呼,库存多少,存不存,均与被告人无关,甚至库房中有多少双鞋被告人并不知情。2,被告人缺少“销售后所得和应得5万元”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第2百1十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百1十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同时《解释》第9条规定;“刑法第2百1十4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从“两高”的《解释》中不难看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1,只有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在刑法理论中,此种犯罪称为“数额犯”,只有销售金额达到规定的数额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犯罪数额是此罪的构成要件之1。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第6十2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5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换言之,达不到上述数额不予追诉,亦说明辩护人的观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销售货值的9万2千余元,是库存货值,不是销售后的销售所得或者应得的“违法收入”。《起诉书》按库存货值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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